- 文献综述(或调研报告):
自愿、无偿是人体器官捐献的基本原则。但由于我国器官移植供需高度不平衡,催生了地下器官买卖的发生,2007河北行唐乞丐器官被盗案、2010年邢台器官买卖案等相继曝光,地下器官买卖不受监督、容易引起一系列恶性事件。可见,现实中仍然存在大量违背自愿无偿原则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事件。
人体器官买卖不仅是公民法律意识薄弱的体现,更是对器官供体生命价值的亵渎,进而危害社会公共秩序。预防和打击器官买卖已成为各国共识,而我国涉及规制人体器官买卖的刑事、行政立法起步较晚,对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规制相对薄弱,因此需要广泛借鉴国内外器官立法规制的先进经验,有效规范器官买卖犯罪行为。
2007年3月《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器官移植正式进入法制化轨道。该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并且规定了可以构成犯罪的三种行为: 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但在立法层面,移植术具有系统化,《条例》的颁布不足以使其立法体系达到完备,仍有很多地方亟需作补充和进一步的完善。2011年5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 》在《条例》所确立的3种器官移植为犯罪的基础上,增设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结束了人体器官买卖在我国不受刑罚惩治的历史。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对于人体器官买卖的规制并不完备,处罚范围较小。在人体器官买卖方面,相关的犯罪行为还涉及出卖、购买、组织他人出卖、散布人体器官交易信息、帮助他人摘取用以出卖的器官、帮助他人移植购买所得的器官、单位人体器官买卖以及开展非法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等众多方面,而组织他人出卖器官显然只是众多人体器官买卖犯罪中的一种。
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为打击人体器官移植相关犯罪提供了刑法依据,“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设立对于惩治和防范有组织的人体器官买卖犯罪显然会起到很好的作用,但是刑事立法仍然存有缺漏,刑事打击的范围也不够全面,无法惩治和防范无组织的人体器官交易以及那些为人体器官交易发布广告等其他帮助有助于实现人体器官交易的犯罪行为。
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对于打击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明确的立法规定,并且各有侧重。如何人体器官买卖形式日益不断多样化,存在着不受法律规制的“隐形”交易市场,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经验并完善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将是我国器官移植立法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先行制定了禁止人体器官买卖规定,于1989年颁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法案》。其中规定了买卖或者销售来自于活体或尸体的器官是刑法上的重罪,对以移植为目的对尸体或活体器官买卖,发布器官买卖中介服务,广告的辅助行为以及涉外的走私买卖器官行为皆以犯罪论处,并做出了处罚规定。犯罪主体包括个人、法人和非法人社团。由此可见,该法案规定详细而具体,惩罚范围广,打击力度大,这种从严的立法模式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对人体器官买卖罪规定的最为详尽,在刑法典中专门设置了有关人体器官买卖的罪名和刑罚。1994年颁布的《新刑法典》设立专章对人体器官买卖行为进行处罚,并设立了买卖人体器官罪、强迫摘取人体器官罪、走私人体器官等罪名。该法第511-2款规定:“付款从人身上取得器官之行为,无论怎样的形式,都处7年监禁并处70万法郎罚金;充当中介,为付款取得人之器官提供方便条件或者有偿转让他人人体器官的,处相同之刑罚。”同时,法国《新刑法典》对人体器官买卖定罪量刑的前提是建立在《公共卫生法典》确立人体器官买卖犯罪的基础上,法案规定了人体器官买卖行为未遂与既遂同刑法,法人作为本罪的主体范围的规定。可见,该法案的设置兼顾了法律间的衔接,规定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打击力度大,并对犯罪后果进行了详细规定,是比较系统的规定有关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典范。
此外,日本1997年颁布的《器官移植法》第1条、第7条、第11条则对人体器官的商业化操作进行明确禁止,并禁止从死体中摘除器官,明确摘取器官的限制。第20条还对器官买卖行为做出了具体罚则的规定,对违法本法规定的,可以分处或者并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5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该法案对器官买卖的参与各方的作用角度,明确规定了四种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的犯罪罪名,同时还明确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即对于法人犯罪的,不仅要处罚行为人, 还要对法人科处罚金。由此可见,日本打击器官买卖犯罪行为也较为严厉。
转向看我国立法,我国香港、澳门地区的相关规定也较为成熟。香港地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条明确“禁止将人体器官作商业交易”,对器官移植付款的范围、付款的形式等均作了规定。香港借鉴并吸收了英国法的许多内容,立法规定也更加明确、具体,器官移植立法体系较为完善。澳门地区在上世纪90年代就制定了《宪法权利自由及保障事务委员会第2/96号意见书》,规定了对未遂犯的处罚,加大器官买卖惩处力度。其规定相对具体,处罚范围较广,惩罚力度也较强,立法体系较为系统。
综上所述,无论是以“判例法”为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还是以“成文法”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无论是将将人体器官买卖行为以卫生行政法典的形式进行处罚还是纳入刑法法典加以规范,关于处罚范围、量刑差异等方面,对我国都有一定的借鉴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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