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综述
改革开放之初,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极大地促进了农地生产力的发展,在解决农民温饱问题的同时促进了农业经济快速发展,产生来了良好的经济绩效和制度绩效。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农地产权制度经历数次变迁,不断得到修正与完善,但随着市场机制的完善和农村改革的深化,分散的家庭经营方式越来越不适应现阶段市场化、专业化、现代化的农业发展要求,农地产权制度面临新的改革要求。随后,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2014年、2015年两个“中央一号文件”,将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分置,建立所有权、承包权及经营权“三权分置”的农村土地权利体系,是新一轮农村土地改革的既定政策选择。“三权分置”的关键一环,是土地承包权。正确认识和理解这一权利,是厘清“三权分置”法逻辑的基础。
现阶段,造成法学理论界对“三权分置”在法学上的内涵理解不一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农户土地承包权在现有法律体系中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并且缺乏理论和实践上的系统研究,以至于对其性质和内涵,其与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等认识混乱、莫衷一是。因此,有必要通过对“三权分置”背景下农户承包权权能进行探究来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个是通过科学界定土地承包权的内涵、性质,来充分阐释中央的“稳定农户承包权”的政策规定;第二个是通过对承包权权能内容的研究,切实保障农户承包权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土地作为要素要流动起来。
目前学界争议焦点比较大的就是关于承包权内涵、性质的界定,主要观点有成员权说和物权说这两种观点。其中,由于缺乏清晰地认识,一些权威专家在不同的场合对土地承包权作不相同的定性说法,或“物权说”,或“成员权说”。
1.成员权说
主要有以下学者观点:叶兴庆认为,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权是基于集体成员资格而产生的;韩志才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享有土地承包权主体资格的承包人的一种与其身份不可能分离的身份权,所以应该属于成员权的范畴;刘俊认为,土地承包权不是一种实在的财产权,而是一种承包集体土地的资格。在集体所有制下,集体成员的成员权包括三个方面,即承包权、集体收益分享权和集体重大事务表决权。承包权是成员权在土地承包制度上的具体表现,它意味着,集体成员有权平等地承包集体土地或者获得等量利益。承包权的享有具有身份性,理论上说,凡集体成员均平等享有承包权,不能被剥夺。当集体成员行使承包权,通过承包合同获取一份土地时,承包权就转化为一种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高圣平也从立法规范的角度深刻阐释了农地三权分置之下的土地承包权,不单单只是《农业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意义层面上的“土地承包权”,不仅是指本集体成员所拥有的承包土地的资格,而且是具有“使用、流转、抵押、退出承包地等各项权能”的财产权。土地承包权并不是农地三权分置之后产生的新生的一种权利。丁文认为,“三权分置”中的土地承包权,应是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成员权,其权利主体不仅包含个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包含团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
除此以外,申惠文认为,应当把土地承包权成员权化,是由于与一般而言的用益物权相比较,农民获得土地承包权时不需再向集体缴纳一些费用,而且现行政策推行的方向是在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期限长久不变的同时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农民对集体土地的份额权日益强化,用成员权的概念更符合“三权分置”下用土地承包权来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政策精神。
2.物权说
主要有以下学者观点:郑长青认为,分离后的承包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主要是因为承包权的取得与承包权的性质并不一样,也就是说,该项权利虽然是基于某种条件而取得,并不能认为该种条件就决定着该项权利的性质。承包权的取得对象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是并不能由此就可以推出承包权应当是一种身份权。再分离之后的承包权比起成员权实际上具有更多的功能与价值,如果将承包权界定为独立的物权,能更好地保障农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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