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众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由经营场所安全事故引发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则规定了在第三人侵权下,管理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文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问题存在不同见解,导致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责的实务问题存在。本文通过围绕如何判断公共场所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争议问题,对学者就如何判断经营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所提方案观点进行梳理、分析。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 合理限度
一、文献综述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理论
一般认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Verkehrspflichten)。我国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有危险控制理论、成本控制理论、获利报偿理论。危险控制理论是安全保障义务确立的首要理论,“是指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1]由于经营者对行业运营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场所潜在的危险更加了解,所以对危险源有更好的控制能力;其次,经营者具有更强大的经济能力,应具备更专业的知识,相对于消费者来说,处于优势地位,根据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成本控制理论是从经济学角度出发,思考如何确定一个法律制度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损失。如上文所言,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风险的意识程度要更了解,所以能以最小的经济成本防控危险的发生,从而减少侵权事故发生,节约社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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