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追续权构建及其必要性研究综述
摘要:本文主要从追续权的性质、追续权建立的必要性、国外追续权立法实例及国内追续权立法尝试三个方面来收集整理文献,并以此为基础论述我国追续权构建的必要性及我国追续权制度的具体设计,最后得出结论,即我国有必要有条件入法,并且以我国基本国情为基础有条件的吸收借鉴外国立法经验。
关键词:追续权; 追续权利金; 著作财产权
一、文献综述
著作追续权也可称为著作转售权,意为艺术作品的作者有权获取其转售作品所产生的一定的额外价值。
一、追续权性质综合评述
在理论界关于著作追续权的性质的观点大致分为三种,第一种追续权具有人身属性,属于著作人身权,比如我国澳门地区颁布的《澳门著作权法》就强调追续权的人身属性。并且吴汉东在《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比较研究》一文中提到澳门著作权法的主要特点是lsquo;以保护作者权利为中心rsquo;,并且在作者精神权利方面明确提到了追续权。
第二种追续权具有财产属性,属于著作财产权。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把追续权规定为财产权。比如《法国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绘画和造型等艺术作品的作者,即使全部转让了原作,仍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分享该作品以公开拍卖或通过商人进行销售的收益。作者死后,在作者去世当年和以后的年中,上述追续权仍然存在,由作者继承人享有”。同时第24条规定“受益权,由配偶享有,受遗赠人、受让人不得行使上述权利。提取所得比例统一定为3%,只运用于售价在1万法郎(100新法郎)以上的销售。追续权所得从每一作品的售价和未作任何扣除的全部价格中提取”。《伯尔尼公约》也把追续权归入著作财产权中。《德国著作权法》的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造型艺术作品的原作被再次转让并且有艺术商或者拍卖商作为受让人、让与人或中间人参与,让与人应将让与所得收入的付给著作人。如果让与所得收入少于100马克,则免去出售人的该项义务。” 《意大利著作权法》第三篇通则第二章(使用权的转移)的第六节也规定了“作者的艺术作品超额价款分享权”。该法第147条规定: “超过首次所有权移转价款的5倍, 即使是非法定公开出售, 卖主也必须按超额价款的10%给付作者。”此外,《伯尔尼公约》也把追续权归入著作财产权中。我国2012年公布的著作权草案也是倾向于将其归入著作财产权中。
第三种追续权属于混合权利,它既体现了著作人身属性,也体现了著作财产属性。吴汉东、刘辉、邹国雄、蒋美仕等国内学者赞同这一观点,如蒋美仕在《著作追续权初探》一文中提到著作追续权是介于这两种权利之间的一种权利,其实质是以财产形式体现的人身权或是作者人身权在财产权中的延伸。邹国雄也在《追续权制度研究》文中提到追续权应该是著作权的一个下位概念,兼具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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