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公开审查程序
摘要: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增设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对我国现行逮捕羁押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这有利于解决 “一押到底”、“普遍羁押”等司法顽疾。但是实践过程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只是检察机关单方面审查从而使部分诉讼主体没有参与到此及缺少外部的监督,使得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对此,对羁押必要性审查采取公开审查的方式就显得比较合适。本文结合国外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公开审查程序,对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公开方式存在的不足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以期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现应有的功效。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公开;程序设计;域外
一、文献综述
一、国外研究现状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公开审查的基本理论
基于人权保障的目的,当代主要法治国家基本都已规定羁押必须基于必要性才能实施,否则,羁押就是非法的,必要性原则的确立为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提供了一项指导准则。[1]作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美国也早早建立较为完善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体系。
美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有申请“人身保护令”和申请保释。“人身保护令”最早产生于英国,被用来确保那些被监狱、医院甚至私人监禁机构非法羁押的人及时获得自由。而在美国,获得“人身保护令”的权利被认为是宪法所确立的“最重要的人权”,是“对个人自由的最好的和充分的保障”。[2]美国的保释主要是现金保释,经过长期的发展,美国现金保释已比较成熟,一些州的法院甚至对刑法典中的每个罪行的保释金做出明确的规定。[3]《美国法典》第 3145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对于审前羁押规定了两种救济渠道:一是申请复议。对于治安法官签发的羁押令以及不是由对本案具有初审权的法院或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官签发的羁押令,被羁押人有权向具有初审权的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对此项申请,应当立即作出裁定。[4]二是上诉。被羁押人如果不服法院作出的拒绝保释、收缴过度保证金或者为审前释放附加其他条件的裁定,可以向州上诉法院或者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应对羁押再次进行审查”。美国的审查程序由法官作为裁判者,召集控方和辩方召开听证会,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让各方有充分参与并提出意见,审核相关证据,对被羁押人是否继续羁押予以审查。
德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提出抗告,二是申请司法复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对抗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未决羁押决定不服时,可以向法院提出抗告。提起抗告时,不停止原羁押决定的执行。受理抗告申请的法院一般不采用言辞审理方式,但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也可以采取言辞复审的形式。[5]德国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正式建立了申请司法复审制度,对于司法复审的申请,法院一般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德国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追求犯罪的控制和社会的稳定,注重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该国设立了审前羁押定期复查制度,即承担审前羁押复查职责的法官在法定期限内,即使在被羁押方未提出复查申请的情况下,法官仍依职权主动对审前羁押活动的必要性、合法性等问题进行定期审查,以决定是否继续审前羁押状态。德国的审查程序除了上述美国所采用的“听证式审查”方式,还有“书面式审查”,即对书面证据进行审核,但也同时听取羁押人辩护人的意见,给予被羁押方充分行使权利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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