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质押制度研究
摘要: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加快,国家对于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的保护达到一个新的高度,我国专利制度也已经逐渐与世界接轨,趋近于完善。我国的专利制度是适应国际化发展的需求下而建立的,现有专利制度、法律法规以及实务研究的重心在于专利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而对于专利权进入市场发挥其流通作用的研究却比较少。在当前知识经济时代和资本化时代下,专利权通过专利权利质押融资转化使用专利权的价值是必然趋势。而且目前我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行规范专利质押制度,“担保法规定与本法不符的,适用物权法。”故目前物权法具有优先效力,专利质押制度却未在《专利法》中单独规定。立法上的模糊性使得这一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很大的问题。本文以在《专利法》上构建专利质押制度为中心,核心探讨专利质押制度的客体、行为模式、保护手段等问题,提出立法建议。从制度层面完善专利质押难的现状,以促进专利质押资金融通。
关键词:专利质押 专利质押客体 专利质押模式
一、文献综述
质押是大陆法系中重要的担保手段,其标的为动产和无形财产,并且以转移标的占有为生效要件,在我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行规范。《担保法》中规定了“担保法规定与本法不符的,适用物权法,故目前物权法具有优先效力”。专利权保护的客体与物权的客体是不同的,专利质押作为专利实现价值的方式之一,未在专利法中单独规定。立法上的模糊性使得这一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很大的问题。研究专利质押制度,有利于从制度层面解决专利质押难的现状,促进专利质押资金融通的渠道。201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布了《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这份草案新增第八十三条首次对专利质押进行了规范,但是第八十三条,目的是为了规范专利质押行为,仅就专利出质登记以及质权人的权益作出明确规定,未对专利质押制度在《专利法》中做出一个合理的设计。
当前国外研究以美国和日本两种模式最为典型。美国《统一商法典》(UCC)是关于动产担保(包括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担保)的规定。与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法相比,UCC 第九编集中体现了英美法系弹性灵活的立法精神,并采纳了功能主义的立法方法。UCC以担保物的类型法定为逻辑起点构建自己的规则体系,即只允许一部分特定的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物,并且担保物不同,其有关担保权益的设定、公示、实行的法律规则等均会有所不同。如此确定专利权的类型归属就至关重要,直接影响到专利权质押的法律适用。
UCC 用大量篇幅规定了担保权益具体的实行程序。根据担保物的不同,担保权的实行程序也会有所区别。虽然专利权属于一般无形财产,但在专利权质押的实行程序上,基本可以类推适用有形动产担保权的实行程序。即通过私力救济或司法裁判的方式对专利权予以控制、处分(包括公开拍卖或私下变卖两种形式),将获得的价款用以偿还债务。其突出的特色是赋予了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空间,以降低担保权执行的成本。但为避免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债务人或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要求债权人在执行担保权时必须遵循合理的商业标准。这种一方面允许私力执行,另一方面又以商业诚信予以限制的方式可为我国借鉴。
在立法体系上,日本并未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专利权质押制度,而是将专利权质押直接规定于专利法之中,《日本特许法》第 73 条、77 条、95 条、96 条等详细具体的规定了专利权质押的问题。质权设立的标的上,除了规定专利权可以出质外,还明确允许专有实施权和通常实施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大大扩展了质押标的物的范围。在专利权质押的设定上,若专利权属于数人共有,专利权质押融资的出质人需全体合法的专利权人同意,这与美国 UCC 中的要求是一致的。利权质权的实行与质权实行的一般方法原则上一致,即协议折价、拍卖和出卖等,但因专利权经济价值评估有相当难度,故其质权实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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