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共同被告制度
摘要:近年来,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被告适格问题,行政法学界及实务界都作了大量的研究,但是一直存有争议。概括起来,争议主要有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无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何种复议决定,行政机关一律都不作被告,而是由原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第二种观点是行政复议机关无论作出维持还是改变的复议决定,都一律作行政诉讼的被告。第三种观点是区别确定复议机关作被告,他们认为复议机关作被告还是要分情况而定的。外国方面,德国在相关方面选择适用“统一性原则”。
关键词:行政复议; 共同被告制度; 行政诉讼
一、文献综述
(一)研究现状
1.国内研究现状
一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被告适格问题的研究。近年来,围绕“复议机关是否作被告”的问题,行政法学界及实务界都作了大量的研究,但是一直存有争议。概括起来,争议主要有三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无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何种复议决定,复议机关一律都不作被告,而是由原行政机关作被告。持这种观点的大多数是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他们将行政复议机关的功能定位于行政救济,不应由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这种观点的主要研究成果有:国务院法制办青峰司长的《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作被告问题的反思》、杨良顺的《对行政复议机关被告地位的质疑》、黄学贤教授的《行政复议后行政诉讼适格被告问题探讨》、宋艳慧的《经复议案件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改革》、田勇军的《行政复议裁决主体不应作诉讼之被告-以行政复议制度性质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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