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文献综述

 2022-08-08 14:36:03

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

摘要:当前,受害人特殊体质侵权案件逐渐增多,其判决的标准逐渐引起学界与实务界的关注。国外很早就开始关注受害人特殊体质侵权这一问题,而我国理论界鲜少对特殊体质受害人侵权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并且在处理受害人特殊体质侵权问题上,国际通行“蛋壳脑袋”规则,而我国早期对于“蛋壳脑袋”规则较为排斥,并且在实务中大多采用原因力理论。随着最高院24号指导案例的判决的出现,我国逐渐开始采纳蛋壳脑袋规则,理论界也开始深入对该类案件的研究。

关键词:受害人特殊体质;因果关系;原因力;侵权责任

  1. 文献综述

(一)特殊体质的界定

一类人有比正常人更脆弱的体质,比常人更易受到损害,且受损害程度也超出一般人的预见。特殊体质成了类似侵权案件审判的关键。特殊体质受害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法院该如何确定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标准?是要求侵权人对特殊体质受害人的全部合理损失负责抑或是侵权人和受害人双方分担损失?这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其中特殊体质的概念也有不同的界定。例如有人将特殊体质的概念定义在药物使用范围,认为特殊体质是对药物产生的特异反应。也有人从广义上解释,认为在医疗行为上,因病患自身体质的特殊性,所产生之无可预期的异常反应,都是特殊体质。由此可知,医学上对何为特殊体质也没有准确的定义。

而法律上直接定义是极少数的。对于特殊体质的界定,英美法系直接将其抽象为“蛋壳脑袋”,瑞士法将其具体描述为由遗传决定的易于患某种疾病或者感染某种疾病后反应会异常激烈的体质状况。[1]日本所谓的“特殊体质斟酌说”也仅将特殊划分为受害人心理上的特殊性与生理上的特殊性。德国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考虑因素,其认为特殊体质为“受害人身体结构中本身存在的受损性倾向”,并且认为对于因细微小事而导致的、超出一般人能够预见的严重损害,应当免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2]

我国民法学界也没有学者专门就“特殊体质”进行界定。但在相关法学问题的讨论中,有学者将受害人特殊体质概括为三类异常,包括体格异于常人之生理性异常、患生理疾病之病理性异常以及心理异常脆弱或患精神病之心理性异常等。[3]司法实践中也有法官认为特殊体质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先天遗传和后天衰老、患病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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