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
摘要:2017年6月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初步明确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和例外情形。这个规定对我国司法实务中对重复性供述证据能力一直存在的争议表明了我国司法的立场,为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新规定的的原则排除范围和例外规定存在着一些问题,在实施的过程中会出现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的情况,导致非法证据难以排除。因此本文将列举一些域外和国内对“反复自白”的现有研究成果。
关键词:重复性供述; 域外排除规则; 关联性审查;
- 文献综述
- 问题的提出
在各国的刑事司法证明中,供述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几乎成为了定案中不可缺少的证据形式。然而,由于供述证据蕴含着不同利益之间的紧张冲突,人们对它担心的程度丝毫不亚于对它的信赖。在绝大多数认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尤其是审前供述都不止一次。而如果其中某次供述的获取使用了非法手段,那么之后未直接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供述该如何处理?
- 出现该问题的原因
龙宗智在《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中谈到因为我国刑事诉讼与许多国家尤其是英美国家不同,由于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制度,而不实行庭审中心主义,审前口供包括侦查机关记录的口供与庭审口供具有同样效力。任何一次审前口供都可以作为定罪依据,这一点在新的证据规则中又一次得到确认。口供通常是最重要的证据,而在目前的口供获取制度下,口供又常常不稳定,因此,法院定罪过程的证据斟酌与事实判定,往往须以哪一次口供可信并作定案依据为重要的斟酌内容。这种情况下,本次排除违法证据的规定未规定“重复自白”问题,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漏。因为它使得以“重复自白”定罪未受禁止,侦控机关完全可以据此规避排除规则的适用,而法院对这种规避缺乏遏制规范可以援引。
闫召华在《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分析到我国的重复供述问题尤为突出。这是因为,一方面,流水线型的诉讼结构和口供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使得重复供述数量众多。在流水线型的诉讼结构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都是相对独立的“工序”,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原材料”或被加工的对象,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均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有如实回答的法律义务。而且,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具有浓厚的“口供情结”,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多是围绕口供而展开,并将口供作为定案处理的主要依据,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的诉讼方式。因此,为了查明案情,核验证据,公安司法机关一般都会进行多次讯问,从而形成很多份供述笔录。另一方面,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重复供述的效用。在现有的证据规则下,庭前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拥有与当庭供述一样乃至超过当庭供述的证据效力。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使法庭不仅对庭前供述推定可采,而且还倾向于承认其证明力上的优先性,并惯于以庭前供述印证或驳斥当庭供述。
- 国内外研究现状
- 域外国家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规定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了“出袋之猫”的排除规则。联邦最高法院于1947年“合众国诉贝尔案”中指出,“如果被告人第一次已经做出供述,无论是基于什么动机,他都会在心理上和实际中受到该次供述的负面影响,换言之,他已经不能将lsquo;出袋之猫rsquo;装回袋中了”。被告人在第一次做出有罪供述后,在后续的供述势必受到之前的影响,此时该取得的供述就会被视为“毒树之果”被排除。
在英国,如果被告人第一次有罪供述被认定为非法取得的,那么后续的供述就不具可采性。《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2款b项规定,相关人员的言行导致某次供述不具可采性,这就意味着,后续通过法定程序收集的供述可能因此受到污染,进而应当根据该条款规定予以排除。
在德国,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指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只要存在违法取证活动干扰的情形,就不能当做证据予以采用,而且犯罪嫌疑人于之后的讯问中即使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行为,然而他的口供若仍受到之前不合法取证活动的持续干扰,那么他的口供还是不能当做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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