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的法律保护研究
摘要:伴随着新媒体转播体育赛事的火爆局面,未经授权盗播、盗链,通过P2P技术软件对正规赛事信号截取等等侵权行为也在频繁发生,这些都对斥巨资购买版权的正规赛事转播商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造成此类现象出现的原因有多个方面,但最主要原因归咎于新技术的发展与法律修订的滞后所产生的。为维护体育经济行业的健康发展,加大对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的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近年来,国内外学者们对体育赛事的法律性质、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概念、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侵权案例等问题进行了激烈的探讨,本文将对相关学术研究进行综述。
关键词:体育赛事法律性质;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 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研究;
一、文献综述
(一)体育赛事的法律性质
学界关于体育赛事的法律性质,存在作品说、非作品说、新型知识产权客体说三种观点。
作品说的代表张厚福(2001)认为[1],体育赛事也就是体育竞赛表演,属于智力成果,具有思想性、技艺性和固定性。运动竞赛表演是运动员、教练、科研人员、训练管理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的集中展示,是双方的运动员、教练、科研人员群体之间斗智斗勇的综合竞争,可以通过重做、摄影、录像等进行再现、固定、复制和出版。所以,运动竞赛表演可作为作品列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学者马法超(2010)[2]以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为背景,分析了体育赛事作为劳动成果的财产性。他认为,体育赛事在符合创造性和可复制性条件时,其可作为作品列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非作品说的代表为学者王迁。王迁(2007)[3]认为,根据《著作权法》中的有关规定,体育比赛本身作为运动竞技项目,并非独创性智力成果,不是著作权的保护客体,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尽管在体育比赛中,有一些赛事如艺术体操、花样游泳具有观赏性,但体育比赛本身主要是通过力量、技术和速度的比拼在竞争中获取胜利,而非创作智力成果。因此,体育比赛中的动作是为竞技需要而产生,是“展示身体力量和竞技技巧过程中附带产生的,与竞技技巧无法分离”。
新型知识产权客体说的代表刘宇晖(2015)[4]认为,体育赛事属无体财产,依照劳动财产说、社会公认说和激励理论学说关于权利正当性的论证,体育赛事具有获得权利保护的正当性。体育赛事的特点表明其与知识产权客体本质上具有同一性。首先,体育赛事具有无体性,无体性是知识产权客体最基本的共性。其次,体育赛事具有知识性,知识性是智力成果类知识产权客体的共同特点。再次,体育赛事的竞技活动也是人类知识凝聚形成的一定的形式、结构和符号,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知识说的观点。所以,体育赛事应属知识产权客体的范畴。体育赛事的无体性、知识性等特点表明其与知识产权客体本质上具有同一性。但体育赛事的竞技性、知识共享性和非表演性却使其无法融入各国立法普遍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别,故属于新型知识产权客体。该权利应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参赛者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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