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下的诉讼离婚标准之探析
摘要:我国在1950、1980以及2001年婚姻法中都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标准,其标准的合理性一直备受学者的争议。感情破裂标准在实务中是否存在障碍与困境,该标准的法律用语是否严谨准确,都值得研究与思考。笔者试图从数据分析出发,研究国内外学者在此问题上的学术观点以及司法适用,以期能够在综合各类学术观点和立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诉讼离婚; 感情破裂;婚姻破裂;认定标准
一、文献综述
(一)判决离婚标准发展沿革
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和社会物质精神的不断提高,离婚标准的立法思想也在不断地革新与适应。从古至今,国内外的离婚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严格限制到相对自由的发展过程。人类社会对离婚标准的立法思想大致为从古代的严格限制主义、禁止主义,到近代的过错主义离婚原则,最后才发展到破裂主义自由离婚原则。
1.专权离婚主义
专权离婚主义是许可离婚主义早期阶段的表现形式,虽然承认了婚姻的可变性和可离异性,但均是建立在男子有权提起离婚的基础之上。无论是在古罗马、古希腊还是古代中国,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许可离婚主义,但在这一阶段对离婚做了诸多限制。如伊斯兰国家的《古兰经》规定:“如果你们休一个妻室,而另娶一个妻室,即使你们已给过前妻1000两黄金,你们也不要取回一丝一毫。”[1]古罗马后期,优士丁尼法承认4种形式的离婚:合意离婚、休妻或因一方配偶的过错而片意离婚、无原因的片意离婚和善因离婚,[2]以及在古代中国的“七出”、“义绝”和“和离”制度,所有的这些离婚制度均体现了男子在离婚权利上享有较大甚至是全部的权利,女子只能听从于男子,没有提出离婚或者拒绝离婚的权利,这一现象也同当时女性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环境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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