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研究
摘要:首先从中国国内的文献中对股东派生诉讼进行了大致的介绍,梳理了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的区别,随后对我国法律关于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要求进行了梳理,这一资格也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所区别,我国《公司法》的第151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的第四条均有相关规定。针对这些条文内容,后文又通过外国文献对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比较,从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和主观要件等方面进行了讨论和借鉴,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
关键词:派生诉讼原告资格; 前置程序; 持股数量; 持股时间; 救济豁免; 主体资格范围理论
一、文献综述
(一)国内文献综述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股东、高管人员、监事和董事等人的权利义务都作出了规定,如果他们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则自然要承担不利后果,否则该条文就会因为缺乏可实施性而没有意义。所以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对此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就值得进行探讨,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其也有相应的规定,针对上述情形,公司没有对于其遭受的某种侵害行为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达到使公司获得赔偿等救济目的。
刘冬京、陈丽洁等学者认为这一制度的规定能够有效规范公司管理人员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他们的错误行为,事后对公司受损利益进行及时救济,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等方面也有较大作用。所以从理论上来说,我们当然可以合理地认为提起派生诉讼是每一个公司股东都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但是,从实务层面来说,如果法律对原告股东的资格不加以任何限制的话,势必会对公司决策由董事会进行决议的公司治理原则造成混乱,同时也可能导致更多恶意诉讼的发生,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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