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模式选择文献综述

 2022-09-02 20:46:57

论我国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模式选择

摘要:我国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自提出以来,现今已十余年,然而关于该制度的立法模式仍模糊不清,债券受托管理人究竟出于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去处理受托事务仍没有定论。债券受托管理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明晰对于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建立起着基础性的作用。一个运转良好的债券市场离不开明确清晰的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目前,公司债券正飞速发展,然而债券市场出现各种违法违约现象,严重扰乱债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长此以往将阻碍债券市场的良好发展,明确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模式刻不容缓。

关键词: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 公司债信托制度; 公司债受托管理制度

一、文献综述

(一)国外相关研究文献综述

国外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债务契约下的受托管理人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John.p.Campbell and Robert.Zack(1976)研究指出,“公司债务契约受托人或许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证券市场上最受伤害者之一。债务契约受托人在一个契约下负责保护债务持有人的权利,经常也有明显的债权债务,都有自己的股份企业。契约受托人和债权人之间有时存在着敏感的利益冲突问题。最明显的是债务契约受托人与债务持有人为了利用债务人的剩余资产偿还各自持有的债务而形成的竞争问题。”Henry.f.Johnson(1981)指出:“在企业融资中,债务代表借来的资金,必须予以偿还。一种提高企业使用资金效率的最初方式是发行债券。为了使发行公司顺利地从地理空间位置分散的人手中筹集到大量的金额较小的款额,债券就成为发行人对作为持有债券的这样一个群体的义务。债券本身就是一个由借款者在指定日期来支付指定金额,并在接受的达成的条件下在指定的时间支付利息的契约。借款企业给受托人提供的这种可转让的票据称为lsquo;契约rsquo;,其中明确了借款人、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各种补救的措施、受托人的角色。如果没有这样的票据,广泛分散的证券持有人将很难通过执法部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企业违约的情况下采取法律行动。”Mark.A.Cohen(1990)研究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制定、反对和确认债务人重组计划时发挥的重要作用[1]

拥有发达资本市场的国家的相关法律也对债券受托管理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在美国,公司债债权人通过公司债信托制度进行保护。公司债发行人会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契约,由受托人来管理债券从发行到清偿的一系列事务。1939年美国颁布了《信托合同法》,于1990年进行了一次修正,要求美国所有公开交易的债务工具必须指定债券受托管理人。《信托契约法》对受托契约的内容与认证,受托人的资格,受托人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报告制度和公司债发行说明书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如果受托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债债权人可以从受托人处取得全体债权人姓名、地址的信息,多数债权人可指定受托人行使权利和救济的时间、地点与方式,同意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或延期支付利息,也可以在发行人违约时宣告所有债券的加速到期,而且债权人的本息受偿权受到绝对的保护。同时,发行人和受托人还必须即时披露涉及发行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重大变动,以便于债权人充分及时地了解发行人和公司债的相关情况,进而作出相应举动以维护其自身利益。英国法上对于公司债债权人的保护途径多种多样,以公司债信托制度和英国公司法上首创的浮动担保制度为主。英国股票交易场所要求必须为在交易所流通的债券委任受托人。对于受托契约的运作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每一个投资者直接将款项借贷给公司,并且同意在与公司的往来中,同时接受受托契约各项条款的约束。二是,所有投资人并不是独自、直接将款项借贷给公司,而是所有闲散的资金由受托人来筹集,然后统一地以基金的形式借贷给公司。受托人单独地与公司发生合同法上的关系,然后每一个投资人再从基金中认购他所要购买的债券份额。在实践中,后一种方式明显更为普遍。日本则侧重于融合英美法上的公司债信托制度和本身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其在1993年的商法典修正中,设置了公司债管理公司制度的强制性义务(除非属于面向机构法人投资者的私募,或有例外情形)。发行有担保公司债时,特别由《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加以规范,明确发行人与受托人缔结信托契约,委由该受托人为公司债债权人的利益,管理公司债;公司发行无担保公司债时,依照商法第297条的规定,原则上发行人应为公司债债权人委托公司债管理公司,处理公司债受偿、保全债券及其他管理公司债的事务。但为配合证券交易法私募债制度,当发行公司债的每一单位额度为1亿日元以上时,或仅就公司债的应募人数少于50人时,则不在此限。与日本相似,台湾公司法同时采用公司债信托制度和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1961年台湾行政院颁布了“证券商管理办法”,其中第21条至第28条对公司债进行了规定,同时建立了公司债受托人制度。其后在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要求公司在公开发行债券时要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受托人,效仿日本立法例,兼采受托人制及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台湾《公司法》第248条规定,公司在募集公司债时,应将载明“公司债券人之受托人名称及其约定事项”的文件供申请证券管理机关审核,并规定受托人“以金融或信托事业为限,由公司于申请发行时约定之,并担负其报酬”[2]

综上所述,资本市场对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研究起步早,实践多。虽然这些研究基于本国市场的具体情况作出,但为我国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完善开拓了视野,提供了很高的研究价值。其中日本和台湾的成功经验,更是我国完善公司债受托管理制度的宝贵素材。基于法律制度的相似性,我国在明确公司债受托管理制度的模式选择上可效仿日本和台湾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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