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基础探析与反思
摘要:由于道德及法律的束缚,自安乐死提出以来,全世界对其的争论此起彼伏。安乐死涉及法律、医学、哲学等众多领域,学界对于他的讨论观点也是层出不穷,本文通过对史实材料和论文著述的搜集与分析,以安乐死具体案例为切入点,阐述安乐死的概念,对比介绍国外与国内的安乐死立法现状及各种法律困扰,对安乐死合法化国家出现的安乐死现状及引发的问题进行反思,并围绕着伦理基础、人权基础及我国现有国情展开理论综述,尝试着讨论安乐死立法存在的种种细节问题,严格规范和保护安乐死,维持社会秩序。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社会危害性; 标准外溢; 人权
一、引言
1986年的陕西汉中安乐死案件是我国首例涉及“安乐死”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有些报刊还为此进行了讨论。由于“安乐死”问题十分复杂,我国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因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乃至在处理之后,学界和社会都各持己见,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议屡出不穷,仍无定论。为什么这样一种剥夺人生命的行为被很多人认为不是犯罪呢?安乐死到底应不应该合法化?这需要我们对安乐死的本质以及安乐死合法化国家出现的安乐死合法化现状进一步研究和探析。本文通过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基础探析与反思,分析安乐死合法化立法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以期找到安乐死立法的价值所在,完善安乐死合法化立法。
二、正文
“安乐死”一词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为无痛苦死亡。由于道德及法律的束缚,自安乐死提出以来,全世界对其的争论此起彼伏。随着实践中安乐死病例的日益增多,安乐死合法化浪潮兴起,并且扩展到世界范围,针对积极安乐死的立法终于提上日程。1993年,荷兰通过立法事实上承认了安乐死的合法,成为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但是从安乐死合法化至今荷兰安乐死人数逐年增长,甚至出现了安乐死病人的标准外溢问题。现在安乐死只在国外少数几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其理念传入我国后在法学界、伦理学界、社会学界等都掀起一场激烈的讨论,对安乐死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1986年陕西汉中的安乐死案是我国首例涉及“安乐死”的案件,由于“安乐死”问题十分复杂,我国刑法对此还未作规定,因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乃至在处理之后,学界和社会都各持己见。
国内外有关安乐死的诸多研究,可谓已是屡见不鲜。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认为:(1)承认安乐死合法化不仅体现了对人的人格权(包括人格尊严权、生命权、自由权等)的尊重,也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生命权属于个人,任何人都有权在不危及他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决定自己的生死,人虽然无选择是否出生的自由,却应有合情、合理、合法及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对于身患不治之症且无法忍受痛苦折磨的病人,完全有权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1](2)安乐死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而是在充分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对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尊重,它不具有社会危害性。(3)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社会责任的否认。在现代社会中,生命属于自己,也包含着他人的利益和社会责任,任意处分自己的生命会导致人们轻视生命,甚至将其作为逃避责任的一种手段,对此,法律是绝对不能认可的,但是,一个病入膏肓、痛不欲生的病人根本无力承担原有的社会责任,甚至反而给他人带来更大的不幸、痛苦和灾难,所以此时病人选择安乐死并不是对他人利益的侵害,更不是对社会责任的逃避。(4)安乐死合法化符合社会效益原则,由于医疗资源的缺乏,对于治愈无望的病人投入大量医疗力量实际上是一种浪费,应当将有限的医疗资源用于救助那些可能治愈的病人,是有限的医疗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反对者认为:(1)人的生命至高无上的,具有绝对的价值,任何人都无权通过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2)确定病人是否真挚地同意进行安乐死具有操作上的困难,很难避免病人在胁迫下作出非真实意思表达,这会给不愿意继续承担治疗抢救义务的患者家属制造逃避履行义务、甚至合法谋杀的借口,从而导致安乐死价值的扭曲。(3)救死扶伤是医务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医务工作者对无法病人实行安乐死不符合医务人员的职业要求。(4)医疗法制等制度的不完善可能会导致道德伦理的混乱而使一些不法分子以法律为幌子进行犯罪,从而可能引发社会恐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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