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法律规制”的文献综述
20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即开始政务公开的实践,如1988年3月,中央政府推行的公开办事制度,以浙、冀、鲁为政务公开试点,建立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的 “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到08 年我国开始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一“阳光法案”的实施标志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构建开始初步形成,它为保障公民的民主知情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确保政府公信力创造了条件,不仅满足了公民知悉行政机关运作的权利,为社会公众监督权利的充分实现提供更多的可能性,还保障了信息的有效传播和利用进而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构建的过程中,我国学者分析了国内现状、论证了政府信息公开理发的必要性并且翻译介绍了国外经验,他们的理论研究无疑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而条例的实施以及近几年持续增长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更是点燃了学者们的研究热情,也吸引了更多的学者参与进来,这也导致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研究问题的多元化,而这些问题中一个突出的方面就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不作为和它的法律规制,针对这一问题,笔者收集和整理的文献有如下几类:
一、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的经验和方向研究
如杨建生在《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审查研究》中显示介绍了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包括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历史发展、《信息自由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接着介绍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审查的证明方法、审理方式、审查标准和救济制度等。在证明方法上,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提交宣誓书和沃恩索引等履行证明责任;在审理方式上,可以通过简易判决动议直接判决,不需开庭审理,也可以通过单方秘密审查等方式审查申请文件;在审查标准上,适用严格的“重新审查”标准;在救济制度上,采用律师费制度使原告得到救济。最后更是对《信息自由法》9项免除公开条款的司法审查进行了详细的研究。[[1]]还有学者范懿在《困窘与对策:当前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研究》中通过过对美国英国和欧盟各国法院对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司法审查经验的介绍,总结了四点较为通行的成熟的经验,一是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司法审査原则。上述各域外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时,均坚持“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而该原则正是来源于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或价值选择。二是对原告资格的广泛保护。美囯法、欧盟法和英囯法均对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作了广泛地、不加限制的规定,法院也对信息公开案件的原告资格作了广泛保护,对任何人就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不服均提供司法救济。三是被告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美国法和欧盟法,或要求被告机关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或同时强化被告机关的举证责任,提髙其证明标准,以最大程度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通过诉讼的举证过程,即使最终不应公开政府信息,也要让不应公开的理由足以说服法官,以此给予申请人知情权最大程度的重视和尊重。四是秘密审査方式。鉴于信息在诉讼中的双重身份,美国法院明确允许法院在特定条件下采用秘密审査方式审理该类案件。[[2]]这一类文献提供了国外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先进经验,对笔者研究国内这方面的理论具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研究
如学者杨佶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范必须转变视角——以保障公民知情权为宗旨》和学者戚红梅《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立法目的之探讨》中都提出《政府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确认公民的知情权,而是以政府为中心的制度设计,这导致了该条例在实践中难以起到预期的良好效果。保障公民知情权才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价值,而其他功能都是附属性的。[[3]]应当摒弃其他类型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理念,以保障知情权为基本价值取向,构建权利保障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4]]而秦小建则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宪法逻辑》中则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应归属于宪法中的监督制度,不是很需要对其进行专门的立法,而是要完善监督制度。[[5]]而学者李文龙则从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舍制度、社会评议制度、保密审查制度、救济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及责任追究制度等方面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与保障法律制度分别展开研究。[[6]]我认为这类文献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提出了自己个性化的见解,对完善制度有较强的启发性作用。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研究
其中也包括豁免即免除公开的信息和“特殊需要”。如学者戚红梅在《我国政府信息豁免公开制度研究》中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信息公开范围规定的方式不妥当,通过考察世界上信息公开制度比较先进国家信息公开制度发展的历程、分析其豁免公开制度的设计及其理念,寻求其中可以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的启示与借鉴。在此基础之上,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豁免制度的基础性规定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议。[[7]]学者斯彦则在对“特殊需要”问题的研究中提出:“由于“特殊需要”的解释与适用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使得信息公开立法理念产生了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过分强调“特殊需要”限制申请人的资格或是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会使《条例》的立法宗旨丧失实际意义,因此不论是申请的主体资格还是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都应当放宽。此外,由于短时间内我们无法通过修法的途径进行调整,因此只有期待最高院在案例指导的路径上发挥关键作用,结合公报案例或是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转变观念,以个案为辅助,对“特殊需要”进行扩张性的目的解释。”[[8]]学者吕俐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问题研究》中通过研究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一般理论并结合国外目前的立法和国内实施效果,找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理论和实践上的不足并分析原因。[[9]]我认为这类文献对条例分析具体到位,有助于深入的了解条例及其不足,对研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可以起到较强的辅助作用。
四、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此类文献包括两类,一类是对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具体案例的研究,如李丽丽在《对政府信息公开中不作为的实例考察》中就具体分析了吴某申请公开市政府会议纪要案 、周某申请公开拆迁许可证信息案以及张某等申请公开救济款物发放信息案三个案例,对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案件进行了类型和成因上的总结,提出了对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制约和救济方式。[[10]]而耿宝建等也对陆红霞诉南通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案进行了解读,用以研究政府信息公开领域起诉权的滥用和限制。[[11]]这类文献可以帮助我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实施过程中的作用和缺陷,是研究它实践意义的重要参考。一类是对行政不作为方面理论的研究,如田坤在《简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法律规制》中阐述了重视解决行政不作为问题研究的必要性,并对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规制和救济制度进行了深入探讨,而学者刘政利,朱哲等也认为行政不作为的存在不仅严重危害政府公信力,更会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行政不作为产生的原因不仅与传统文化因素息息相关,也与法律制度、社会环境、公务员素质、体制机制和行政技术方法有很强的关联。这类文献是研究行政不作为法律规制的重要参考,尽管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规范是其中更具体的一部分,但对两者在法理上并不相悖,对本课题的研究也有很大的帮助。
综上所述,国内大多数学者对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大多是从某一或者某几个角度,具有个性,缺少整体的研究,笔者想通过学习并总结前辈们的经验,结合自身的知识以及学习中启发的一些心得,对这一问题的进行更全面的研究,从而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这也是本课题的研究目的所在。
参考文献
[1]赵正群,胡锦光,王锡锌. 政府信息公开法制比较研究[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 2013.
[2]杨建生.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审查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3]张海棠,娄正涛.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理思路[J].东方法学,2012(03):38-44.
[4]斯彦.《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特殊需要”的解释与适用——以中华环保联合会案为例[J]. 公法研究,2015(01):12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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